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簡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易字第67號原告AW000-A110186(真實姓名、住詳卷)輔助人AW000-A110186A(真實姓名、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AW000-A110186B(真實姓名、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姑丈,明知伊為輕度精神障礙者,屬心智
缺陷之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見僅伊獨自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處客廳,竟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伊意願,自伊身後徒手掀起上衣並解開伊內衣後,不顧伊夾手拒絕,仍以手撫摸伊胸部,再將頭自伊右側腋下探向右側胸部而舔舐伊乳頭,以此方式對伊為猥褻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伊性自主權,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陳述則以:原告已受領犯
罪補償金15萬元,伊願意再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侵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既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印刷工作,現已退休;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業據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被告在前揭刑事審判時曾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見附民卷第11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