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御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御哲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御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侵害之法益相異、各刑罰規範之目的、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違反規範之嚴重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之陳述意見狀)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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