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上訴人 陳嬉旻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被上訴人 黃銘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所提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編號1、2房地)買賣契約、強制執行投標書、帳戶明細、地政士收據、房屋修繕委託監工管理、工程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民國99至10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兩造104至108年度夫妻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件,及證人 林耀祺 、 蘇芳盈 之證詞,參互以查,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來自被上訴人個人及其於99年間創業成立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系爭2帳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除有被上訴人父親 黃有義 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108萬5430元外,並無上訴人所稱其資金之來源或該資金之存入。被上訴人已舉證其為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惟編號1房地嗣經上訴人變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上訴人並將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返還,該部分經鑑價總計24萬905元(下稱系爭賠償)。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房地轉售總價1220萬元扣除附表三編號2土地鑑價20萬3186元之餘額1199萬6814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將編號2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系爭賠償本息,均屬有據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