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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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壽男
訴訟代理人 葉雪琴
被 告 王俊傑
王慧娟
王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欄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王壽男、王
俊傑、王慧娟及王俊義之被繼承人王 陳瓊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之。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
產,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之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經核原告所為聲
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俊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正常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6,091元,及其中143,859元部分
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 王陳瓊華 於101年9月9日死亡,被告王壽男、王俊
傑、王慧娟及王俊義為被繼承人王陳瓊華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王陳瓊華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原告
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因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於為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前開
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被告王俊義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
權,茲既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王俊義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
㈢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按應
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壽男、王俊傑、王慧娟部分:就繼承被繼承人王陳瓊
華之遺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尚未分割遺產,但同意原告
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王俊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俊義積欠146,091元,嗣被繼承人王陳瓊華
於101年9月9日死亡,被告四人均為被繼承人王陳瓊華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王陳瓊華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
告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
度司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
繼承人王陳瓊華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財產部南區國稅局安
南稽徵所102年8月1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61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相符,復有本
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
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力,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
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
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
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
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前
揭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王俊義之債權
屬於金錢債權,應以被告王俊義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
必要,而使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原告未對被告
王俊義是否因怠於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提出任
何證據,惟被告王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已對原告之主張予以
是認,故被告王俊義因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
之必要,原告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其餘被告王壽男
、王俊傑、王慧娟均同意原告為本件請求,以此,原告主張
債務人王俊義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
,而有代位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為行使債
務人王俊義及其餘被告分割被繼承人王陳瓊華之遺產,為有
理由。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之應繼分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王壽男、王俊傑、王慧娟均對分割方
法無意見,被告王俊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是
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代位分
割,揆諸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子萍
附表一:
┌──┬──────────────────────┐
│編號│王陳瓊華所遺遺產│
├──┼──────────────────────┤
│1│地號:臺南市○○區○○段○○○○號。│
││建號:臺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鄰○○路○段48│
││巷13號│
└──┴──────────────────────┘
附表二:
┌──────────────────────────────────────┐
│土地:│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453│道│476.00│公同共有2/12│
├─┼───┼────┼───┼───┼─────┼─┼────┼──────┤
│2│臺南市○○區○○○段││454│旱│3,905.00│公同共有2/12│
├─┼───┼────┼───┼───┼─────┼─┼────┼──────┤
│3│臺南市○○區○○○段││455│旱│1,097.00│公同共有2/12│
├─┼───┼────┼───┼───┼─────┼─┼────┼──────┤
│4│臺南市○○區○○○段││456│旱│2,683.00│公同共有2/12│
├─┼───┼────┼───┼───┼─────┼─┼────┼──────┤
│5│臺南市○○○區○○○段││175│建│144.55│公同共有全部│
├─┼───┼────┼───┼───┼─────┼─┼────┼──────┤
│6│臺南市○○○區○○○段││175-1│建│0.68│公同共有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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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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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編││││├─┬─┬─┤││
│││││主要建築│一│合│面│││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
│││││材料及││││││
│號│││││││單│││
│││││房屋層數│層│計│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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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臺南市安南區│臺南市安│1層樓房│79│79│平│公同共有││
│││府安路7段48│南區海南│加強磚造│.9│.9│方│全部││
│││巷13號│段175地││4│4│公│││
││││號││││尺│││
├─┴──┴──────┴────┴────┴─┴─┴─┴────┴─────┤
│存款:│
├─┬────────────────────────────────────┤
│編│王陳瓊華所遺遺產│
│號││
├─┼────────────────────────────────────┤
│8│臺南海佃郵局活儲3,908元│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1│王壽男│4分之1│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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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俊傑│4分之1│387元│
├──┼───┼─────┼────────┤
│3│王慧娟│4分之1│387元│
├──┼───┼─────┼────────┤
│4│王俊義│4分之1│3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