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東興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發龍
被   告  徐蕙美
訴訟代理人  詹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696
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6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元(原告原以書狀請求被告給付
1萬0,542元,嗣撤回訴訟費用1,000元之主張)。」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即「東興御花園社區」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2
款之附件七管理費收繳辦法之規定,被告負有按月每戶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仍積欠102年1月至同年9月26日
之管理費9,542元,另依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第7款約
定,遲延給付者應另按年息10%計算利息,並負擔影印文件
、寄發存證信函等費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2元

三、被告則以:伊為東興御花園A棟社區住戶,東興御花園A、
B棟之建案本即由不同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所組成,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原告應經A、B棟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意,再合併開會
表決同意,才得以兩個不同社區合併成立共同社區。況A、
B棟間雖有部分共同土地持分,但共同持分之土地並無建物
,並無不可分之問題。於99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經原建設公司協助A棟社區全體所有權人,公告定期
召開A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A棟社區全體所有權人
表決通過,成立A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棟管委會),
並於99年8月2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於
同年9月17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給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嗣雖遭該所以見證移交文件不符規定為由
,違法註銷A棟社區之組織報備證明,然仍不影響A棟管委
會之法人資格。是被告既非原告之社區住戶,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並未繳交102年1月至102年9月26日之管理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住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應繳納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
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
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
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
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經
合法設立並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有
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中小字第1052
號(下稱另案)卷宗所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月24
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次查,東興御花園社
區共分A、B兩棟,分別申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原
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其建
築執照卷宗核閱無訛,兩者雖有不同,然上開2建物所坐
落位置相鄰,其間○○○區道路○○○道得以通行,並由
社區住戶共有該公共設施坐落之同段946地號土地,被告
亦自承A、B棟住戶共同持份社區公共區域之事實,亦有
社區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依前開社區平
面圖所示,尚設有垃圾間、信箱、對講機、門禁裝置、電
機間等設備,復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公共電費繳費單(
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足認兩造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
與管理屬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型態,與該共有部
分土地上有無建物無涉,臺中市政府99年4月12日府住都
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持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167頁背
面)。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已明確揭示其規約效力
及於兩造所在之A、B兩棟,社區範圍如附件一規約標的
物件登錄表、圖說所示,亦包括兩造上開建物、坐落地號
及使用執照,有住戶規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7、76至79頁
)。而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0月9日公所社字0000
000000號函覆原告申請報備資料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標的基本資料表已明確列載包括兩造在內之住戶所在之土
地坐落(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基地面積共827平方公尺、構造概要:A、B棟(
樓地板面積合計2,241.68平方公尺)等範圍,並檢附見證
移交事項工作單、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附
屬設施點交表、見證移交紀錄、申請報備書、使用執照、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出
列席人員名冊、委託書等為憑,核無不合,上開區分所有
標的均係原告成立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範圍,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
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屬A棟管委會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管委會雖
經註銷組織報備證明,並要求A棟社區補送移交資料紀錄
,惟仍係依法成立之社區組織,已具備社區組織之法人資
格,「見證移交」僅規定移交方式及項目,並未註明不適
用於A棟社區組織報備證明之相關規定云云,固提出A棟
管委會之報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惟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
,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至同條例第
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亦僅承認
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
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非謂管委會具備法人資格,被告辯稱A棟管委會已取得法
人資格云云,於法無據。次按同條例第53條準用第26條第
1項第4款:「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
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
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
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
條第8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第36條第8款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
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及第
57條第1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
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
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A棟管委會於
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檢測移交紀
錄為憑,然依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9年9月24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說明:「一、貴管理委員會(即A棟管委
會)送本所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因所附見證移
交紀錄,係貴社區A、B棟二張使用執照合併成立管理委
員會之移交資料,其與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對象不同,
移交未符規定…。二、本所99年9月17日公所民字第0000
000000號函發貴社區之組織報備證明書,謹此註銷作廢」
所示,A棟管委會並未提出相符之檢測移交資料(見本院
卷第125頁背面),而該管委會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
報備時所提出之見證移交資料,起造人移交之對象係原告
而非A棟管委會,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2年10月8日公
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移交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27、150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A棟管委會有依
上開規定辦理檢測移交,復未舉證證明A棟管委會有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住戶規約、成立共同基金或收支
費用負擔等事實,難認被告所辯其所屬A棟管委會已適法
成立。遑論被告之前手原即已參與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繳納管理費,有簽到單及存摺影本可考(見本院
卷第182、192至195頁),且被告自身亦先後於98年6
月20日及102年5月10日委由其配偶詹前峰參與原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23頁背
面),其主觀上已自承為原告社區住戶之一,且在參與議
案之提議、討論及表決時,在客觀上亦已行使原告社區住
戶之權利甚明,其所辯洵非可採。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7條第4、7項約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包含管理費),已
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6,000元以上(含)
,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未繳納本條各款項費用,管委
會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追繳,有關寄發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及其它行政雜支等費用或得委請律師進行訴訟,其訴訟
等費用,得要求未繳納者負擔其費用。而依系爭社區管理
費用收繳辦法第3、4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期1,000元
,以每月為1期,各住戶應於每月10日前至財務委員處繳
交,或選擇一次繳交6個月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8頁背
面、第9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繳102年1月至同
年9月26日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共計8,867元(計算式
:1000×〔8+26/30〕=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已生利息308.33元、存證信函218
元、訴狀費186元、謄本費用170元、公告用紙及影印費
110元、工作費與作業費200元、交通費200元、查帳費
150元及調解、辯論出席費1,000元乙節,惟被告則辯稱
:很多費用非必要請求等語。本院認原告固得依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但上開費用仍以必要為
限,且必須提出各筆費用支出單據為佐證,俾利法院審查
,否則法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經查,原告
於102年4月3日及同年7月15日固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繳交管理費,惟被告皆未收受而經退回,有原告提出
之信封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故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表示,
而被告係於同年8月1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
墩派出所領取寄存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查(見本院卷第254頁),則應自催告後7日即同年8月
23日起始得按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得請求之利息應為288元(計算式:7000×
10%×35/365+8867×10%×91/365=288)。又原告2
度寄發存證信函分別支出存證費50元、75元及雙掛號費用
41元、34元,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原告另請求謄本費用170元、公告用紙及影印費110元部
分,固提出戶政規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
,惟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建物謄本所支出之
15元及40元,係依本院102年度司中小調字第1038號命其
提出,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就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以下各條項規定審酌之事項,宜自原告請求另予
區別,方為適法。至原告既已申請前開謄本,何以須於同
年9月23日重複申請,未見原告敘明其必要性,此部分請
求自不應准許。又影印費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出
入,且原告亦未證明係於本件所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狀費186元、工作費與作業
費200元、交通費200元、查帳費150元及調解、辯論出
席費1,000元,均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供參,本院無從認
定原告主張其餘支出費用為真正。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在未告知之情形即更換原使用之門鎖感應
器,亦未告知須更改磁扣密碼,已對其造成損害,顯然有
違民法第184條因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而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惟被告既未為任何主張,本院
自無庸為任何審酌,附此敘明。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55元(計算式:
8867+288+50+75+41+34=9355),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55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戶籍及建物謄本查詢規費55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
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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