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正東
送達代收人  張佳琳
被   告  王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85元,及自民國90年6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更
正為:「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自90年5月30日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85元,及自9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
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目前累計消費記帳金額139,185元。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以年息18.25%計
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被告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
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收循環利息,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0年5
月30日未依約繳納,共積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茲
因原告屢予催討,被告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明細資料、帳務查詢資料
、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39,185元,及自
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
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9,185元,及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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