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
原 告 賴瑞添
被 告 謝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肆拾肆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2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350000元,共
計400000元,當時雖未書立借據,但有被告親筆簽立之本
票2紙為證。詎被告迄今分文未還,原告曾多次設法聯絡
被告,請被告儘速清償上開借款,但被告皆避不見面,原
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先後2次借款,原告皆交付現金,2筆借款係分2次給
付,原告交付現金時,被告即同時開立本票予原告,且原
告借給被告之款項皆係在銀行提領,記得是在合作金庫銀
行及北屯農會提領。
2、被告如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必要時得比對筆跡或送
請客觀專業單位鑑定真偽,不容被告空言否認系爭2紙本
票係遭偽造或變造。
3、系爭2紙本票是被告在往大坑之東山路某處車上簽發後交
付,當時係應原告要求作為借款之憑證,何來開玩笑之說
?且鉛筆亦為書寫工具之一,不能僅謂以鉛筆書寫即係開
玩笑。再原告從未前往被告住處,若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
竊取,何以被告從未報警處理?
4、原告年事已高,對當初被告借款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故
原告於法院詢問被告借款時間時,始答稱:「好像是隔2
、3天」等語,但當時借予被告之款項確係自原告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無誤,原告可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
行及台中市農會等帳戶於93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為證。至
於系爭2紙本票發票地址何以不同,原告亦莫名其妙,但
當時怕激怒被告,故不便詢問。
5、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確為事實,否則被告何必自100年3
月29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陸續匯款1000元、2000元,甚
或3000元不等金額之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作為清償之用?
至被告抗辯稱上開匯款係原告之借款云云,原告否認,原
告不可能向被告借款,如有,請被告舉證。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2紙本票雖為被告簽發,但並非使用於借款,此從93
年8月28日本票之票面記載:「此票限用於賴瑞添」字樣
可知,且該紙本票發票日之「93」年中「9」字有更改過
,並未蓋章確認,此部分即有疑問。至被告簽發該紙本票
之原委,乃原告知悉被告單親需扶養4名子女,遂百般糾
纏被告,表明愛意及關心,或送點心、小禮物等,或利用
被告家中無其他人時即到被告家中糾纏,某日原告又到被
告家中表示其愛意及關心,並對被告說:「我關心妳,妳
要怎麼關心我?」,被告回答:「我沒有什麼能力。」,
隨手身旁有張本票就開玩笑以鉛筆寫在本票上,並隨意丟
在桌上,事後忘記此事,原告竟將該紙本票帶走,居心顯
然不良。
(二)被告否認系爭2紙本票係向原告借款之用,其理由如下:
1、系爭2紙本票記載地址不同,1張為「北岸路80之8號」,1
張為「振興街7號」,且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3年6
月23日及93年8月28日,發票日相差2個月,且地址亦不相
同,若為借款,應有約定還款日期,況系爭2紙本票之發
票日距今9年餘,原告顯係居心不良而故意捏造情節指稱
被告向其借款,故被告應提出其於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
後2、3天向合作金庫銀行及北屯農會領款之證明文件,否
則即屬被告虛構借款之事。
2、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不請求給付票款,而請求給付借款,
乃因逾本票發票日過久,而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應有借款
日期、還款日期及利息等契約之約定,但本件並無該項約
定,足證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即應就借貸之積極事實存在負舉證
責任。
(三)原告提出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其中100年3月29日起至
102年5月8日止陸續匯款1000元、2000元或3000元部分,
確係被告從彰化銀行帳戶匯出,此部分乃原告表示其身體
狀況不佳,自己無法作主,故向被告借款,被告曾要求原
告不要再需索金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為被告親筆簽發,作為借款40萬元之
憑證,而被告事後亦於100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8日止先後
多次匯款1000元、20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至原告之台中大
坑口郵局帳戶作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
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台中市農會及台中大坑口郵局等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
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及於上揭
時間匯款至原告所有大坑口郵局等情事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須有借款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缺一不可,而消費借貸
關係是否成立,其舉證責任在於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
人,就本件而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23日及93年8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50000元、350000元,共計400000元,並提出系爭2紙本
票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而依原告主張
,當時借予被告之款項係自金融機構提領,復提出合作金
庫銀行太原分行及台中市農會等帳戶為證。惟本院審酌原
告提出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確認於93年6月23日在台
中市農會帳戶有提領現金50000元之紀錄,而於93年8月28
日或其前後2、3日在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及台
中市農會等帳戶均查無曾有高達350000元之提領紀錄。據
此可知,原告於93年6月23日自台中市農會帳戶提領50000
元,核與系爭發票日93年6月23日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0元
相符,則原告主張於93年6月23日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
後,被告簽發交付系爭50000元本票予原告收執乙事,衡
情即屬可能。另依原告提出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既查
無於93年8月28日當日或前後2、3日曾有單筆款項或數筆
款項合計為350000元之提領紀錄,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確有自其他金融機構提領350000元,或自何種
途徑取得現金350000元,再交付予被告之情事,則原告主
張於93年8月28日交付現金350000元後,被告始簽發交付
系爭350000元本票予原告乙節,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固抗辯稱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屬隨便、玩笑、兒戲
時所書寫,並非作為借款之用,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借款,
空白本票是原告以前就放在被告處,且被告從未居住在台
中縣○○鄉○○街○○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1、本票乃票據法第1條規定之票據,依同法第3條、第5條第1
項規定,本票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且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故系爭2紙本票既為被告
簽發,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亦無欠缺,系爭2紙本票自屬
有效之票據,依同法第121條規定,被告即負有擔保支付
票款予執票人之義務,自不可能因被告抗辯稱係屬隨便、
玩笑、兒戲時所書寫云云,而認為不具有本票之效力,即
毋庸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之理。是系爭2紙本票
之發票人即被告地址記載是否正確無誤,並不影響系爭2
紙本票之效力。再系爭2紙本票縱令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但執票人仍得
基於票據原因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2紙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以系爭2紙本票為借款憑證,而
基於民法消費借貸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尚無
不合(至於訴訟有無理由,乃另一問題,詳後述)。
2、又被告雖否認曾分別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借款50000元、
350000元,然依前述,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必有一定之原因
關係存在,而該原因關係固不侷限於借款之擔保乙事,且
就系爭50000元本票部分,原告亦於該發票日即93年6月23
日確有自台中市農會帳戶提領50000元之紀錄,因該紙本
票票面金額適與原告當日提領現金之金額相符,據此推論
原告應係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後,始自被告處取得系
爭50000元本票,此與常情應屬無違。另兩造間應為朋友
關係(被告抗辯稱原告有意追求,多方示愛,但為原告所
否認),就一般情形,朋友間因經濟困難而相互借貸金錢
周轉,乃所在多有,故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再依被告102
年12月9日答辯狀記載,兩造間既係原告單方面追求,並
非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在客觀上原告應不可能基於「贈
與」而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且原告若係因贈與而交
付金錢,亦不可能會要求被告同時簽發交付本票,故系爭
50000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以金錢借貸關係較具可能性。
至系爭350000元本票部分,因欠缺原告主張曾向金融機構
提領現金350000元之事實為佐證,即難認原告有交付現金
350000元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裁判意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350000元本票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本院認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僅存在於系爭50000元本票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四)再依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9日、
100年5月2日、100年5月3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2月
10日、101年6月21日、101年8月6日、101年11月7日、102
年2月17日、102年5月8日,自「000000000000」帳戶依序
匯款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
、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至原告所有
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乙事,已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易明細資料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稱係自彰化銀行帳
戶匯款等語,則依本院核算上開金額,被告自100年2月24
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先後匯款18000元予原告乙事,應無
爭議。又被告何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主張
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之一部分等語(參見102年12月20日準
備書狀第2頁),而被告抗辯稱係原告向其借貸金錢等語(
參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認為依原
告提出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4年
7月15日以500元開戶後,迄至100年2月24日以前,除該筆
500元之孳息外,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而自100年2月24
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該帳戶除存款利息及被告上開匯
款外,亦無其他存提款紀錄,可見該郵局帳戶應係基於某
項特別目的而辦理開戶,並非原告基於理財目的而開戶,
否則不可能自開戶以後全無任何存提款交易紀錄。且上開
交易金額共18000元,係分11次匯款,每次匯款金額為
1000元至3000元不等,若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使用,依目前
國內消費水準,每次僅借1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原告
將如何維持生活?另參酌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
50000元之情事,故被告上開11次匯款應係在原告多次催
討借款後所為分期清償之行為,此部分應以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準此,被告既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後亦已部
分清償18000元,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320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32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於32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
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