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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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黃輝浪
被 告 蕭錦珠
訴訟代理人 葉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兄妹,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事後因經濟困難,迄未
返還。被告又於97年間積欠他人債務遭催討甚急,原欲向
其兄即 蕭長銘 借款100000元,但蕭長銘不願借,原告同情
其處境,乃再借予100000元,被告事後亦分文未還。迄至
102年3月31日,原告在陳 蕭錦霞 嫁女之 歸寧 喜宴巧遇被告
,遂向被告催討上開債務,並由蕭長銘代筆書立借據1紙(
壹拾參萬元誤繕為壹拾參元)。詎被告事後反悔,竟對原
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
定在案。原告不得已,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抗辯稱不曾向原告借款,且係在龐大壓力下簽署借
據,並認為兩造間欠缺借貸之合意云云,原告建議鈞院得
對兩造測謊作為斷案之參考。
2、被告抗辯稱兩造間雖為親屬關係,但相處不睦,平時甚少
往來,不可能有借貸事實發生云云。惟被告太健忘了,被
告之夫葉嘉順於102年4月2日與原告電話聯絡時,極力邀
功稱曾於97年間參加原告先父告別式、葬禮,此有奠儀禮
金簿第38筆記載為證,為何說很少往來?原告回想被告當
時借錢模樣,臨訟卻說原告捏造事實,被告真可憐。
3、兩造於102年3月31日參加 陳蕭錦霞 嫁女喜宴,原告乃請被
告胞弟 蕭長洲 邀被告進入陳蕭錦霞客廳,討論是否將積欠
原告款項多少還一些,被告表示同意,要原告提出銀行帳
號,原告拿出郵局金融卡讓被告抄寫後,並表示以前讓被
告抄寫銀行帳號後並未清償,是否開立本票1紙給原告?
被告表示沒有本票,原告要求開立借據,被告當場拒絕,
並稱已答應還錢,還吃夠夠,看不起她,敗壞其名節等語
。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今天你不寫借據給我,就算我死
後,也會回來向你要債。」等語,因桌上適有空寶特瓶,
原告就持空寶特瓶敲桌子,此時蕭長銘進入客廳目睹原告
敲桌,乃詢問原委,原告表明上情後,蕭長銘詢問被告是
否欠原告錢,被告不答,原告再表示被告欠130000元未還
,蕭長銘再詢問被告是否屬實,被告即點頭,蕭長銘建議
原告寫借據讓雙方簽名,但因原告當天未帶老花眼鏡,且
在氣頭上寫不出來,遂央請蕭長銘代為書寫後讓原告及被
告簽名,被告亦同意,故蕭長銘寫完經兩造簽名後,原告
即離開返家。
4、被告固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5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但被告有
斷章取義之嫌,請鈞院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酌證人蕭長銘之
證述內容,據為認定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參考。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及97年間分別借款30000元、100000
元,共130000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就兩造間是否
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情形及有借貸金錢交付之事
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借款關係存在。至
原告提出102年3月31日被告簽名之「借據」,亦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茲說明如次:
1、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為「壹拾參元」,並未記載借款時
間為92年或97年,自形式上言,該紙借據僅能證明被告於
10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元,而非於該日之前兩造有借
貸關係存在。況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借據乃被
告非於自由意願下簽署,若原告堅持以該借據主張兩造間
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願清償該借據記載之借款13元。
2、兩造間雖為親屬關係,但相處不睦,平時甚少往來,不可
能有借貸事實發生,若被告於92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迄
至97年間未還,原告豈有可能再續借被告100000元,而未
要求留下憑證,事後亦未催討,直至102年3月31日始要求
被告書立借據,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與社會常情相違,當
為捏造不實。
3、兩造係於102年3月31日參加被告胞姐陳蕭錦霞嫁女喜宴而
偶遇,原告不知何因暴怒,拍桌摔椅聲稱被告欠其借款,
被告當場否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當時因陳蕭錦霞住處
外為喜宴會場,兩造若繼續爭執,恐影響婚宴進行致陳蕭
錦霞顏面盡失,故蕭長銘(即被告與陳蕭錦霞之兄)乃草擬
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要求被告簽字,以求息事寧人,避
免 蕭氏 家族在賓客前丟臉,原告亦對被告為恐嚇言詞,被
告在強大壓力下,不得已在借據上簽字。事後,被告為保
障自己權利,遂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然因證人
對兩造均為親屬關係,不願據實陳述而避重就輕,致該案
件因證據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
,被告確係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而發生爭執,否則被告
豈會簽立借據予原告?故該紙借據之簽立,被告確受強大
外在壓力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願甚明。
(二)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簽署借據時,係證人蕭長銘牽著被告
之手簽名,借據背面之地址亦為被告書寫,被告是為顧全
雙方面子被逼書寫。(參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借據簽名及親書
地址等情事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3月31日簽署系爭借據應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
,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及97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
10000元,共計130000元,而於102年3月31日書具借據1紙
,該借據記載「壹拾參」元應為「壹拾參萬」元之誤等情
,業經其提出系爭借據1紙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本院依據下列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在系爭借
據簽名乃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茲分
別說明如次:
1、被告曾以在系爭借據簽名係遭原告恐嚇、脅迫為由,對原
告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之指訴與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述內容不符,遂對原
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此為兩造一致承認,並
有兩造分別提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454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在系
爭借據簽名時並無受原告恐嚇或脅迫之情事。
2、證人即被告之兄、草擬系爭借據者即蕭長銘於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原告說被告向
他借款,他要被告寫借據,被告不願意,我就跟被告說那
麼多人不好看,要被告寫借據給原告,被告也不願意,事
後我要原告自己寫力,再給被告簽名,但原告自己寫不好
,才叫我寫,我寫完告訴他們2人,如果對內容沒有意見
就各自簽名,他們看完就各自簽名。」、「原告當時說被
告向他借13萬元,我一時緊張寫成13元,但被告自己知道
借款金額為13萬元。被告在借據簽名是心甘情願的,我並
沒有拉著被告的手簽名,是被告自己同意簽的,包括借據
後面之地址也是,並沒有人說如果被告不簽,要對她不利
。」、「原告當天有說,如果被告不簽借據,原告做鬼也
會跟被告要,會讓原告子孫知道被告有欠他錢。」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據此,可知被告
在系爭借據簽名時並未受到恐嚇或脅迫之情事,且被告當
時明知原告要求書寫借據之借款金額為13萬元,故借據記
載之13元應係證人蕭長銘誤繕甚明。
3、又證人即被告之姐陳蕭錦霞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喜宴快結束時,我進入客廳看到原
告、被告及蕭長銘,我問你們在做什麼?蕭長銘說原告向
被告要10萬元,我說今天在請客,你們不要鬧事。後來我
有聽被告轉述,原告拿寶特瓶在客廳敲桌子,且不讓被告
出去,如果出去的話,他要死在那裡。」、「我知道被告
有欠原告10萬元,但我要求原告要討債的話,不要在這種
場合。」、「我進入客廳時祇看到原告、被告及蕭長銘,
共3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另外我有看到蕭長銘要被告
簽字,但沒有看到蕭長銘拉著被告的手簽字。」等語(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依證人陳蕭錦霞
之證述,證人陳蕭錦霞僅目睹證人蕭長銘要求被告在系爭
借據簽名而已,且蕭長銘並未拉著被告之手簽名,並未親
自見聞原告對被告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情事,其餘均屬事後
聽聞被告轉述之說法,自不得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系爭借據原本(原證8),其上除
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外,背面尚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地址即「
台中市○○區○○街○○巷○號」乙節,此為被告不爭執,
則依證人蕭長銘之證述,當時既僅要求被告在系爭借據簽
名,並未要求被告書寫現住地址,且系爭借據上亦無書寫
地址之欄位,被告卻自行在系爭借據背面親筆書寫現住地
址予原告,顯見被告在系爭借據簽名及書寫地址應係出於
自由意志,否則豈有「簽名」被恐嚇及脅迫,而書寫地址
係未被要求而「自願」書寫之理?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應為30000元,而非130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及97年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
及10000元,共計130000元,並於102年3月31日書具借據1
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於
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交付借款之主張,其中:
1、就3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當時稱其先生在坐牢
,沒有錢,她生病快死了,原告就拿30000元到被告家裡
,親自交給被告,並要求被告書寫借據,被告不願意書寫
,原告祇好給被告還款之銀行帳號,但被告迄未匯款還錢
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曾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之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是否曾因
案在監服刑?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答稱:「我於93年間曾
因案服刑,94年年底回來,共服刑1年6個月,這是可以查
到的。」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而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之在監在押資料,確認被
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曾於92年8月5日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
,迄至93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據此可見,被告於
92年間因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入監服刑,致經濟
困難,遂向親友即原告借貸應急周轉,衡情即屬可能,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稱係於「93年間曾因案服刑,94年
年底回來」云云,顯係記憶有誤所致,尚無可採。
2、就100000元借款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大哥之子黃
俊哲借款100000元,事後並未還款,被告轉向蕭長銘借款
,蕭長銘不借,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拿100000元給被
告,要被告儘快還款予 黃俊哲 ,被告要原告直接拿錢還給
黃俊哲,事後即由原告將100000元交付予黃俊哲收受等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俊哲,
經證人黃俊哲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證後
證稱:「當時是我姑丈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向我借款
100000元,被告也知道此事,約定1個月後還款,但屆期
未清償,我找不到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因該筆100000
元是我向別人借的,遂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後來原告有
先拿100000元給我,要我先拿去還給別人。我認為原告是
先替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還款。」等語(參見該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復當庭承認確
有向證人黃俊哲借款100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屬實(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是依證人黃俊哲之證述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之陳述,可知當時向證人黃俊哲借
款100000元之人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並非被告,即
使被告當時亦知悉此事,但仍不影響實際借款人為被告訴
訟代理人葉嘉順,故原告事後代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向
證人黃俊哲清償該筆100000元,僅屬民法第311條規定之
第3人清償而已,證人黃俊哲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之
債權是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移轉予原告,猶屬不明。
準此,原告就100000元部分代償對象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嘉順,並非被告,縱令被告在系爭借據簽名承認積欠原
告130000元,因被告實際上與前揭100000元借貸關係無涉
,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1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至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然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並非熟悉法律之專業人員,被告與被
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復為夫妻關係,則被告當時「或有可
能」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之借款等同於被告之借款
,故承認有該筆100000元債務存在,而原告就該筆100000
元係屬代償性質,證人黃俊哲亦可能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葉嘉順之借款,被告當時既然知情,即等同於被告之借款
,致證人黃俊哲向原告求助時,依其主觀認知向原告表示
該筆100000元係被告所借,原告始於102年3月31日要求被
告書具欠款130000元之借據。準此,即使被告書立系爭借
據予原告,但被告實際上向原告借款金額僅30000元,自
無責令被告應就其夫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嘉順之借款
100000元亦同負清償責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於3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