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審原告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再審之訴亦準用之。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