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8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友人 蔡一誠 (已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345公克,驗後淨重1.335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子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335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1包、期間甚短、持有目的為供己施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中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1.3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橋頭 簡易庭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