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21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418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94年6月27日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4年8月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8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內已明載「本件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訴願書正本……由本局轉交財政部」,原告主張其係受稅務員 李佳幸 誤導自限繳日期(94年7月20日)起1個月內提出訴願,始逾期提起本件訴願,尚無足採。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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