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6號原告 陳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惠雯 被告 王長吉 訴訟代理人 王意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王長吉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公眾得自由出入通行之巷道,就被告先前吐檳榔汁到訴外人即原告陳耀仁之母親所用車輛乙事,找其友人一起與原告協調商討時,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巷道上,出言以:「小人」(臺語)等不雅字眼,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復於同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因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吐檳榔汁到原告母親所用車輛,而欲與原告及其家人理論時,又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前揭巷道上,出言以:「臭爛咖小」(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
106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共2罪,各處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二)原告為人正直,家境清白,未與他人結怨,卻遭被告辱罵,心生畏懼,此精神折磨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刑事案件勘驗2個錄影檔案係由原告提供,第1個錄影檔案以裝設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1樓門口之錄影機錄影,該檔案有經過剪接,案發前原告在上址房屋門口威脅要把被告包起來,第2個錄影檔案則由原告以手機錄影,案發前原告在上址房屋門口前聚集6、7人挑逗被告口出髒話,故希望原告提供上址房屋門口之錄影機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錄影畫面。(二)由原告起訴狀記載可知,案發地點為兩造之居所門前,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因協商而發生口角,故所得見聞者均為兩造舊識鄰居,現以被告雖曾出言有「小人」、「臭爛咖小」之語詞,但未見原告舉證其名譽因此受影響,亦未見原告得為請求慰撫金之依據,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然於法無據。(三)被告縱然曾言「小人」、「臭爛咖小」等穢語,但由其語言文意,實難論有何令人心生畏懼之含意,抑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可能,更妄論有何造成原告受有痛苦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就其前1天下午吐檳榔汁到其對面鄰居即原告之母親停放在巷口之車輛乙事,找友人一起前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門口,欲與原告進行協調時,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其拍攝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巷道上,出言以:「小人」(臺語)等不雅字眼,公然辱罵原告。復於同年4月
9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被告再度因其於同日下午2時許,吐檳榔汁到原告母親所用之車輛,而欲與原告理論時,又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而屬公開場所之前開巷道上,出言以:「臭爛咖小」(臺語)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嗣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297號偵查終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86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判決被告公然侮辱人,共2罪,各處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於
107年6月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案件於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內2段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出言以「小人」、「臭爛咖小」(臺語)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刑事影卷第32、33頁),被告並於前開刑事案件107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5月22日審判期日坦承有出言以「小人」、「臭爛咖小」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512號刑事影卷第34、58、61頁),參以,被告於同年5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記載「…,現以被告雖曾出言有:『小人』、『臭爛咖小』之語詞,…」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卷第8頁),亦未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以「小人」、「臭爛咖小」(臺語)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刑事案件勘驗2個錄影檔案係由原告提供,第1個錄影檔案以裝設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1樓門口之錄影機錄影,該檔案有經過剪接,案發前原告在上址房屋門口威脅要把被告包起來,第2個錄影檔案則由原告以手機錄影,案發前原告在上址房屋門口前聚集6、7人挑逗被告口出髒話,故希望原告提供上址房屋門口之錄影機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錄影畫面等語,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辯前情,係有利於已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希望原告提供裝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門口之錄影機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錄影畫面乙節,業經原告於107年9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並無前開錄影畫面,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3.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以「小人」、「臭爛咖小」(臺語)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未見原告之名譽受影響,更妄論有何造成原告受有痛之事實等語,尚非可採。
(四)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以「小人」、「臭爛咖小」(臺語)等語詞,公然辱罵原告,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逢甲大學電機工程學系畢業,任職電信公司,年薪約1,210,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及1輛汽車;被告則為初級民教班畢業,已退休,沒有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4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刑事卷第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後即告確定,顯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