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葉大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大有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假釋殘刑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尚未屆滿,似應再減去聲請人因此盜匪案所受之羈押及已執行之刑期共約3年2月10日,爰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本院補充裁定此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又聲請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因聲請人係因自首而受裁判,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6條之規定相符,故經本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有上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本院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所判處之罪刑,業經本院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在案,並無應減刑而未予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援引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係受刑人於減刑前受羈押或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得否折抵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之相關規定,而該條但書係為避免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故明文規定超過之部分不予折抵,以免發生困擾,要與減刑無關。又上揭得折抵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部分,本應由檢察官於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時詳加計算進行折抵,聲請人如認有應折抵而未予折抵之情形,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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