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免刑判決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七號免刑判決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上旬某日前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免刑判決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