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判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一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王爺巷七十八號乙○○之住處內,因不滿其找路人理論,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狼牙棒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左下眼眶血腫、左上臂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政庭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