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二路口之水果攤旁,與丙○○談論金錢糾紛時,二人發生爭執,經同為攤販之甲○○上前阻止後,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鐵椅砸破丙○○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六一三六號小貨車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復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該二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一份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邱基峻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