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派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派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派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9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909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撞及證人 潘昱凱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 王派敢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派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9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期間為96年4月18日至97年4月17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某中古車行內飲酒後,竟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等紅燈由潘昱凱(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當日晚間9時34分許,測得王派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0.95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
1.45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昱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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