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
過,被告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
其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52號
被告吳旻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鴻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08年11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飲用含有米酒之薑
母鴨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途經臺
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
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
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地點圖、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