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08號
原 告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盛隆
訴訟代理人 范盛平
被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鄭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
○八年度湖建小調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被告辦公家具及
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依合
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系爭工程
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驗收合格,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日給付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
㈡被告所謂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開立折讓單八萬三千八百四十
九元,並未經原告蓋章回覆,原告亦不同意扣款;被告所指
未支付保固金,但被告積欠之尾款尚未支付,且保固期間已
過;被告扣款明細中,原告僅同意工程背心扣款二千六百二
十五元,其他水電費、清潔費、廢棄物清運之扣款,並未約
定由原告支付,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沒有逾期,被告並未交代原告如何逾期
而扣款,工程管理這部分並沒有涵蓋可歸責原告的事由,逾
期罰款也沒有說怎麼罰,原告自己工程垃圾都有清運乾淨,
不應該沒有通知就說原告沒有清運乾淨,折讓單原告沒有同
意,也沒有拿去報稅;當時原告收到折讓單,沒有特別回函
說不同意,但後來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一直提到並沒有獲得
給付尾款,應該是不同意的意思。
㈣被告雖辯稱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讓單,當時兩造間無
其他金額未履行云云,但實際上當初原告還有契約保留款二
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沒有收到,到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
才收到,後來就是存證信函的往來,保留款有包括本件請求
的款項,原告是有多少錢一定先收多少錢;不清楚被告如何
跟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桂裕營造)簽合約,亦不清
楚桂裕營造如何跟業主國防部簽合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
義分局覆函雖稱原告有持折讓單申報,但當時要跨年度有跟
被告講,被告說先折讓,過完年等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滿回
來再說,若兩造已經談妥折讓,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
十日之對話就不會對折讓之事再有爭執。
㈤被告提出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會議記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有
簽名沒錯,但會議內容已經記不太清楚,會議記錄根本沒見
過,並沒有同意百分之五的降價金額,如果有同意也應該要
有書面,如果說原告送文件逾期,桂裕營造也沒有通知原告
,如果被告是監督付款,至少也應該告訴原告,而且先前的
廠商已經送過文件,原告再送應該也是相同的文件,為什麼
會有逾期的問題,否認分擔工程扣款的工程慣例。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數件、兩造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話內容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事實係一百零四年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志合營造)承攬工程名稱:國防部新建大樓內部裝備設施需
求-「國防部文書檔案管理中心」裝修工程,案號及契約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承攬契約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
萬元,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正式開工,被告僅為監督付款
之地位,詎訴外人志合營造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倒閉
,被告公司面對下包共十家廠商,被告公司並已支付訴外人
志合營造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至今仍在志合營造
破產訴訟案件中無法領取任何工程款,而其餘廠商已經支付
預付款共二千餘萬元,當時被告承受三千餘萬元工程款及各
家廠商的備料無法支付。
㈡嗣經近一年時間被告與下包廠商召開多次會議與各廠商開會
研討,如再次得標國防部工程,營造廠商會因工程需要要求
降價,各廠商也同意降百分之五以爭取承攬國防部此裝修工
程,尋找新的營造廠合作,再度投標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
有參加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之會議,嗣於一百零五年十月
一日間由訴外人桂裕營造重新得標上開國防部工程,而為取
得重新承攬國防部裝修工程,桂裕營造承攬價格低於訴外人
志合營造,其中的差額一千六百九十萬元,由被告與訴外人
桂裕營造所吸收,並未轉嫁降低合約價格於各廠商,所有廠
商仍然依照原來與被告簽訂合同繼續承作,而原告合約及追
加工程價格共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十一元,降價百分之五
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此部分差額被告亦未要求
原告分攤。
㈢因被告於前開工程重新發包後僅負責監督付款角色,故兩造
及訴外人桂裕營造共同擬定三方合作協議書,原告所有現場
工程送審文件、工程執行由原告直接與桂裕營造人員接洽處
理,後於工程結算後,桂裕營造於工程中所衍生的扣款問題
均由各廠商開立折讓單分攤,例如:⑴中菱視聽(安裝椅子
廠商)工程款開立發票六萬八千零四十元,分攤清潔費用五
千元;⑵麒銘公司(地坪工程)結算金額扣除代支付材料及
工程扣款明細,均分擔水電費、點工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費
,付款支票五十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⑶博司公司(防火阻
絕)結算金額如工程扣款明細,分擔水電費、點工清潔費及
廢棄物處理費,保固金(3%)十三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保固日
期未到期,此金額尚未領取。所有廠商均依照工程慣例分攤
工程中所衍生的工程扣款,而被告保固金三百三十二萬七千
六百四十八元,至今尚未領取,原告未依照合約履行支付保
固金六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已達一年,而志合營造倒閉時,
原告亦未承擔任何費用。
㈣任何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如有異常之時,國稅局會發函要求
說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讓單予原告,至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並無接獲任何申報稅額異常之通知
,表示原告已承認折讓金額,並向國稅局申報,完成所有稅
賦規定,原告既同意此項金額向國稅局申報同意扣減此金額
,現又起訴請求自屬無理。當初折讓扣款係有扣款明細作為
依據,逾期罰款是資料由原告送件給桂裕營造,桂裕營造送
給國防部,結果送件遲延,被告公司遭桂裕營造扣兩百多萬
元,而且被告的工程保留款還有三百多萬元,這樣的情況下
都已經把該付的保留款給付原告。原告雖提出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日對話內容稱其未同意折讓,但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折
讓,所以原告問扣款怎麼處理,被告也沒有回覆。
三、證物:聲請函查原告是否持折讓單申報以沖銷稅款,並提出
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原告折讓單影本一件、扣款明細表影
本一件、訴外人中菱視聽折讓單影本一件、臺北內湖舊宗郵
局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一件、臺北永吉郵局000361號存證信
函影本一件、志合營造履約保證金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提送單
影本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一件、會議記錄表影
本一件、三方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扣款明細影本一件
、中菱視聽之支票簽收單、折讓單及扣款明細影本各一件、
麒銘公司之工程扣款明細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一件、博司公
司之工程扣款明細及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一件、國防部保固作
業研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承攬系
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
應於工程驗收合格給付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詎被告
拒不給付,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答
辯意旨則以:原告已同意折讓系爭工程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
十六元,並持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抵充稅額,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同
意由被告開立折讓單而折讓工程尾款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九?
原告若未同意折讓,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
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
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
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
‧‧(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
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
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
、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末按所謂「退貨折讓單」,其
意義有二:㈠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㈡證明
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
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事人已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債務關
係歸於消滅。
四、經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曾參與被
告所召集國防部文書檔案管理中心裝修工程之協調會議,開
會討論訴外人志合營造倒閉後如何解決損害問題(參本院卷
第一六○頁),而該次會議記錄結論為:廠商同意降百方之
五來爭取再度承攬裝修工程,原告雖否認同意該降價金額,
然對於本件承攬合約書之後續履行,被告可能要求原告折讓
,並非全無預見;㈡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已寄折
讓單予原告,稅捐機關並未認定異常要求被告說明,足信原
告有持折讓單申報,證明原告同意折讓等語,原告對此最初
主張「折讓單我們沒有同意,也沒有拿去申報」(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然被告聲請
函查原告是否持折讓單申報以沖銷稅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覆函稱原告有申報該銷貨折讓單(參本院卷第九十
五頁),嗣後原告改稱當時要跨年度有跟被告講,被告說先
折讓,過完年等被告訴訟代理人鄭靜滿回來再說云云(參本
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述已有
前後不一之情事;㈢原告自承由被告收受折讓單時,並沒有
特別回函表示不同意,當時原告還有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
千九百六十六元(包含本件款項)沒有收到,到一百零七年
九月七日才收到扣除本件款項之保留款,後來就是存證信函
的往來等情(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二頁),衡諸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收受折讓單,不僅
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申報該折讓單以沖銷稅款,嗣後就契約
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
七日扣除本件折讓款項後給付原告,原告先予收受,嗣後方
為存證信函之往來而改口否認折讓,本院認為依前揭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原告於一
百零七年二月間即已對被告默示承認折讓事實之發生,因而
並未發生國稅局以原告未申報折讓單屬異常而要求被告說明
之情事,兩造間就契約保留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已
默示折讓本件款項而和解,則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扣
除本件折讓款項後給付原告,應屬履行和解內容之行為,被
告已盡其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八萬三千
八百四十九元工程尾款,即屬無據;㈣原告雖又提出兩造於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對話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
主張若兩造已經談妥折讓,兩造間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
之對話就不會對折讓之事再有爭執云云,然衡諸該對話內容
,係原告以否認折讓之前提開始對話,被告則以工程扣款為
業者之執行予以回應,堅持有折讓之事實,此等對話內容僅
能證明原告事後片面否認折讓,然被告並不接受,此不足為
有利原告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
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