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劉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90,000元,自102年12月5日起採分期清償,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視同到期,計尚欠182,100元。爰依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事項、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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