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陳冠汝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鹿凱強
複 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被   告  邱松彬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鹿
凱強為輔助人,該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同月17
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無
訛,而鹿凱強除於與原告一同具名於起訴狀上外,另提出民
事委任狀擔任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3頁
),顯有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意,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合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
873號)獲准,惟原告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係在臺南
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於10
6年5月18日受輔助宣告(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7號),於
發票時並無意思能力,其發票行為無效;又票載發票日、到
期日均非原告填寫,原告亦未授權予訴外人 江志豪 填載發票
日及到期日,因斯時江志豪也在監服刑中,且原告當時不可
能意思清楚甚至授權,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爰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輔助宣告前所簽發,原告並不
否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付款地為
原告填寫,原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完上開欄位後,緊接著當其
配偶江志豪及被告的面,授權由江志豪填寫到期日及發票日
後,交由被告收執,並非偽造或變造,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之
票據。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無力償還,乃於107年10月5日
由江志豪為連帶保證人,交付1張收據給被告,承認原告積
欠被告13萬元、17萬元,並承諾於108年1月31日清償,可見
原告確實有欠被告上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之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之
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
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
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
字第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前段定
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填載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乙情,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曾於發票時
授權訴外人江志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發票日後再交
付予被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有授權江志豪填載發票
日,及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等事實
,均為被告取得票據權利之要件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被
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分
別為106年6月12日及同月23日,斯時原告因精神疾病於嘉南
療養院住院治療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而江志豪於105年6月5日因案入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分監服刑,直至106年8月5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上開監護宣告案卷第24至32頁),江
志豪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6年6月12日、同月23日時,既在
監服刑,自無在原告簽名後,當場受原告授權填載發票日並
交付予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
本票時,該本票均已具備應記載事項,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從而,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日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
前開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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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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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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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6月12日│130,000元│107年6月5日│CH5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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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6月23日│170,000元│107年6月25日│CH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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