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56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呂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簽立信用貸款,
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迄今尚積欠156,573元未給付。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