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戊○○、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丙○○所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亦有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曾於民國98年2月24日以朴子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然遭郵局退回,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欲對相對人丙○○為通知,因相對人丙○○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至於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戊○○、丁○○之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不在」為由而投遞不成。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戊○○、丁○○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戊○○、丁○○之現住居所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對戊○○、丁○○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是其聲請對相對人戊○○、丁○○公示送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