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9.09.01至│94.03初至││││89.09.25│94.05.20││├────────┼────────┼────────┼────────┤│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89年毒偵│基隆地檢95年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0898號│第586號││├───┬────┼────────┼────────┼────────┤││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486│││││39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1.09.24│95.08.09││││││││├───┼────┼────────┼────────┼────────┤││法院│最高法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4年度台上訴字第│95年度訴字第486│││││4776號│號│││判決├────┼────────┼────────┼────────┤││判決│││││││94.08.31│95.09.04││││確定日期││││├───┴────┼────────┼────────┼────────┤││板橋地檢94年執字│基隆地檢95年執字│││備註│第6254號│第1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