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綽號「阿弟」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街○○○巷○○號附近之廟宇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後,經獲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