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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