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盡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至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究諸告訴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遍閱檢察官起訴書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揚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灼悉該罪務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列卷足憑。揆稽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