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杯架壹個及Y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鋒於民國108年8月19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前,竊取 陳芷螢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杯架1個,復破壞置物用Y架與電子面板間之卡榫以接續竊取Y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6,0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芷螢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機車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以徒手破壞卡榫,再竊取Y架,單就行為外觀而論,毀損之後才進行竊盜行為,固難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惟被告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卡榫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竊取上開杯架1個及Y架1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不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以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杯架及Y架各1個,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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