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舜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舜傑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隍廟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營大路與廍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注意前方已有車輛進入路口,即於號誌為紅燈時貿然直行進入路口,嗣有告訴人 林柳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廍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年
4月2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5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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