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27號聲請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就該事件中當事人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是以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別有約定者」(如約定訴訟費用由某造負擔或各按若干比例分擔者)為限,若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即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