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鈺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鈺泓於民國107年6月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博愛店,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遠信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下稱上開電動機車),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6,704元,雙方約定分36期,每月1期,每期應繳2,964元,且車款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屬於遠信公司,吳鈺泓僅能使用該車,不得任意處分。詎吳鈺泓自107年7月27日至108年5月27日,僅繳交11期分期款共32,604元後,即自108年6月27日起未再繳交剩餘分期款項,且於仍積欠74,100元車款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4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自以50,000元之價格,將該車變賣予 葉子稼 ,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方寬裕 、證人葉子稼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10月16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80125237號函附之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電動機車,竟仍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電動機車1輛,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