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9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呂育芳 債務人 呂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呂育芳、呂明華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42,94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緣債務人呂育芳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呂明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月5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
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金42,947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㈣債權人於109年7月9日將上述42,947元轉列催收款。
㈤即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
息,自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6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按年息0.09%計算,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3號:
利息:
┌─┬──────┬──────┬──────┬────┐│編│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42,947元│109年1月5日│109年7月8日│0.9﹪│││├──────┼──────┼────┤│││109年7月9日│清償日│1.9﹪│└─┴──────┴──────┴──────┴────┘違約金:
┌─┬──────┬──────┬──────┬────┐│編│請求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年利率││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42,947元│109年2月6日│109年7月8日│0.09﹪│││├──────┼──────┼────┤│││109年7月9日│109年8月5日│0.19﹪│││├──────┼──────┼────┤│││109年8月6日│清償日│0.38﹪│└─┴──────┴──────┴──────┴────┘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