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乃抗告人竟又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顯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