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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