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福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鼎中街口附近某處,拾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車主為張 簡進盛 ,已於102年2月6日註銷)2面,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5G-3841號車牌業經收繳查扣)上,而予據為己有。於108年1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洪福良駕駛前揭懸掛ACY-5718號車牌之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一街口,經警攔查,始為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福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上開車牌0面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然上開車牌0面係車主於102年2月6日註銷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至被告拾獲時已非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應為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未恰,應予更正。惟因兩者均為同一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客觀價值(已註銷ACY-5718號車牌
0面),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侵占行為方式(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被害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乃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貧寒及素行(前科紀錄詳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第5款之牌照吊銷之。被告犯罪所得即ACY-5718號車牌0面,業經警方代為保管(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且須依上開規定處理,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