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閎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閎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許閎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閎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撤緩毒偵緝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閎洲於警詢之供述
有於112年5月30日凌晨5時50分許,親自排尿、封緘之事實。
2
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為警採驗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