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君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號、114年度執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君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君瑞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80日為上限:

   受刑人周君瑞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50日,總和為拘役8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8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2罪),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則上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再綜合評價受刑人2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約4個月,行為之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成功竊得的財物價值不算太高,以及受刑人有多次的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之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0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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