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033元(本金2萬8030元,循環利息611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3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33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1254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246)與原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2%),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75萬4211元,及其中169萬9555元自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9033元
677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1254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75萬4211元
169萬955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合計
178萬32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