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哲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榮彬 、 徐俊豪 、 陳韋升 、 曹桐熊 共同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至110頁)、證人即藥腳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偵卷第19、55、67、77頁)、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112年度毒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列印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45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份(本院卷第39至50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9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115至123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尚無不合,而此部分累犯加重事由,業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衡酌,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乙○○(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段000號之鐵皮工寮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施用。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6.0692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另案扣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榮彬、徐俊豪、陳韋升、曹桐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前揭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君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