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件竊取之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元,此業據告訴人 彭彥斌 陳明 在卷(見吉警偵字卷第23頁),被告趁無人看管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手段尚稱平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新警刑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品項│數量/單位││號│││├─┼────┼─────┤│1│牛奶│1瓶│├─┼────┼─────┤│2│八寶粥│1罐│├─┼────┼─────┤│3│奶茶│2瓶│├─┼────┼─────┤│4│綠茶│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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