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玉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緯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緯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緯承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4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且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上午5時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109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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