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96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650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林宜欣 (原名:林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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