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甲○○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百四十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宣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禁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聲請人現已完全康復,能夠自己處理事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精神分裂病併隨憂鬱症而引起明顯的幻聽,被迫妄想、幻視、怪異思考等精神病症狀,且防衛、敵意、被動攻擊且持久性、耐性缺乏,情緒相當不穩,有明顯妄想內容及情蓄起伏極大並有衝動無法控制的內在慾望,呈明顯的精神病正向且具危險性,經聲請人本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其為禁治產人後,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後認為聲請人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遂於92年4月14日以91年度禁字第140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向本院主張其現已完全康復,而能夠自己處理事務,是受宣告禁治產之原因是否已經消滅,而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等語,查:
(一)本院於98年7月24日在鑑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所屬精神科鑑定醫師即鑑定人 黃隆山 前訊問聲請人,其對於本院詢問之事項,諸如聲請人對於自己之年籍資料、日常生活、身心狀況及數學計算等問題,均能理解其內容,並依問題之意旨而詳為陳述,且其回答之內容亦均正確無誤(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顯見聲請人現在之精神狀況非屬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二)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進一步對聲請人實施鑑定之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對問話能回答,四肢方便能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情緒起伏是大的,仍有自閉性思考及現實感障礙,但無明顯的精神病正性症狀存在,且其認知功能並無明顯的下降,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的程度,但非不能處理自我事務。」等情,亦有前開本院98年7月2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與鑑定意見,佐以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對聲請人所作之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經測驗所顯示的智能及語言等程度應可從事工作、獨立生活,與6年前聲請人向法院宣告禁治產時所做之心理測驗結果有明顯差距,推測可能是聲請人於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之當時,有因動機不同致有不同表現或作假,亦或因當時病況不穩的影響等情,此觀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人格心理衡鑑報告可知,綜上,聲請人現既無明顯的精神病正性症狀存在,雖其精神狀態尚屬精神耗弱之程度,但聲請人既未因其精神耗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堪認聲請人先前因精神分裂病併隨憂鬱症遭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