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之記載增加「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本件被告甲○○為上址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並僱用被告丙○○為服務人員,負責開洗分兌換賭金等工作,擺設機具數量甚多,是被告甲○○、丙○○等2人共同提供場所經營上址電子遊戲場,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見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被告甲○○經營之「雙鳳坊電子遊戲場」內擺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28台,經營台數非微,被告甲○○花費大筆資金取得上開場所、擺設機具,並僱用3班人員24小時營業及提供冷氣、免費茶水服務,其經營此遊戲場之目的即在於獲利,如視其與把玩之客人處於同等輸贏之機率,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此與經驗法則及常情顯不相符,足徵被告甲○○提供「雙鳳坊電子遊戲場」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即在於意圖營利等情,足堪認定。是核被告甲○○、丙○○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自96年6月中旬起,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至98年4月9日晚上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被告甲○○自僱用日起,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起訴法條未敘及被告等2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業已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於最近5年內亦未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丙○○、乙○○則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衡量甲○○身為「雙鳳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擺設如附表所示高達28檯之電子遊戲機檯,並僱用被告丙○○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人員,渠等所為均敗壞社會風氣,兼酌以上址電子遊戲場之規模非小、經營時間非短,對社會風氣影響甚巨,被告丙○○僅為受雇人,任職未滿6個月,被告甲○○、丙○○2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而被告乙○○僅係賭客,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科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表:扣案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孫悟空 水果盤│四檯│(內含IC板四塊)│├─┼───────────┼────┼─────────┤│2│皇冠列車水果盤│二檯│(內含IC板二塊)│├─┼───────────┼────┼─────────┤│3│皇冠迷13│四檯│(內含IC板四塊)│├─┼───────────┼────┼─────────┤│4│大滿貫麻將│二檯│(內含IC板二塊)│├─┼───────────┼────┼─────────┤│5│動物奇觀水果盤│二檯│(內含IC板二塊)│├─┼───────────┼────┼─────────┤│6│金傑克7PK│一檯│(內含IC板一塊)│├─┼───────────┼────┼─────────┤│7│賽馬│三檯│(內含IC板三塊)│├─┼───────────┼────┼─────────┤│8│象神BAR│三檯│(內含IC板三塊)│├─┼───────────┼────┼─────────┤│9│戰神BAR│一檯│(內含IC板一塊)│├─┼───────────┼────┼─────────┤│10│龍BAR│二檯│(內含IC板二塊)│├─┼───────────┼────┼─────────┤│11│豹中豹二代BAR│一檯│(內含IC板一塊)│├─┼───────────┼────┼─────────┤│12│龍鳳BAR│一檯│(內含IC板一塊)│├─┼───────────┼────┼─────────┤│13│神秘魔法石彈珠台│二檯│(內含IC板二塊)│├─┼───────────┼────┼─────────┤│14│捷豹BAR│一檯│(內含IC板一塊)│├─┼───────────┼────┼─────────┤│15│賭資│新台幣│││││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