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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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0日8時55分許,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南縣○○鎮○○路,途經濟生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摯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其有闖紅燈之事實,當時舉發機關員警駕駛機車行駛在異議人車輛的前方,又其曾見到員警在攔停異議人前,先下車進入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簽到完畢,,如此其如何尾隨異議人發現闖濟生路與成功路之路口紅燈,又如警方發現異議人有闖紅燈之情事,何不於闖紅燈之際即攔停異議人?又本件開單地點離員警所稱違規之路口甚遠,如此之舉發程序,實讓異議人難以甘服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等裁定參照)。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上可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之陳述不明或顯與事理有違,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97年10
月20日上午,由西向東行駛於臺南縣○○鎮○○路,途經濟生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否認闖紅燈,辯稱當時員警駕駛機車行駛在前,
且進京城銀行簽到等情,核與證人 韋杏樺 結證稱:當時我搭異議人的車要去買飲料,因時速慢,我記得清楚,經過京城銀行時有看見兩個員警騎機車在簽到,確實是在庭上之警員( 黃志成 ),我有印象過了銀行之後轉一個彎,員警就來攔查,他說我們看到紅燈還繼續開,但那時我們車速不快,不可能看到紅燈還繼續走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即員警 陳明典 亦證稱:伊記得異議人當時載著他的女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足見證人韋杏樺當時確在車上無訛,參以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調閱97年10月20日警員出勤簽到記錄影本及錄影光碟,員警黃志成、陳明典確於當日9點11分前往京城銀行學甲分行簽到,有京城銀行98年2月27日(98)京城學分字第039號函附簽到記錄及錄影光碟 可佐 (見本院卷第34頁),苟異議人及證人韋杏樺當時未尾隨員警,其等焉能知悉員警當日至銀行簽到?是其二人上開陳述洵堪採信。證人即員警黃志成雖證稱:我們是跟在他後面,並非特意尾隨他,是我們在做京城銀行簽到,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才跟著他同一方向行駛,之後等綠燈後才過去舉發他,惟依卷附地圖觀之,異議人當時行駛方向為自西向東,其先後順序為成功路口、京城銀行、華宗路口,證人黃志成既稱其人已在京成銀行簽到,豈有同時間再回溯自後尾隨異議人車輛穿過成功路之理?且其於當日9時11分至銀行簽到,而舉發單上記載異議人違規時間為同日8時55分,有舉發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又如何於9時11分簽到後,回到過去之8時55分尾隨異議人通過成功路?是其證詞因與卷附證據相互矛盾,且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證人即員警陳明典則翻異黃志成之證詞,其稱:伊是先開單後再到銀行簽到,異議人闖成功路紅燈,其後一路尾隨至華宗路始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苟若如此,異議人及證人 韋杏華 又何知悉員警二人至銀行簽到?且員警於8時55分越成功路口,一路尾隨至華宗路,且又製單舉發,其是否仍能準時於9時11分進入京城銀行簽到亦非無疑,是其證詞亦難採信。員警二人證詞既有矛盾及瑕疵,揆諸前揭法理,自不得以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證述,逕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證據足供認定於前述時、地,異議
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貿然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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