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8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Pan-tech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先向 胡栓瑞 (本院另案審理中)販入安非他命後,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 沈世彬 、 李茂澄 、 陳慶源 、 林憲駿 、 胡家誠 等人。嗣於97年3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烏山頭83之1號丙○○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1包、吸管2支、玻璃球1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白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向胡栓瑞販入安非他命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文智 、沈世彬、李茂澄、陳慶源、林憲駿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相符,此外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甲○ 瑞荒 監字第2243號、甲○瑞荒監(續)字第2521號通訊監察聲請書、本院97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9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5既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審理。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胡栓瑞,使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因此破獲胡栓瑞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97年度偵字第1799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130號),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誤,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再審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金額最高1000元,最低則僅有500元,數量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顯然有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所得亦不足1萬元,獲利十分有限,犯罪情節仍較中、大盤毒梟為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狀,縱分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另具體求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行次數,於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認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為適當。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文智、沈世彬、李茂澄、陳慶源、林憲駿,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4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Pantech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物品中,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鏈袋、塑膠吸管、玻璃球、
L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既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被告用以犯本件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猶於:①96年9、10月間,在上址住處,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 黃俊欽 (1次500元,1次1000元);②96年間,在上址住處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林憲駿(均1000元);③97年1月間,在上址住處販賣安非他命2次予胡家誠(均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證人黃俊欽、林憲駿、胡家誠之陳述,以及被告自白作為所憑之論據。查本件證人黃俊欽、林憲駿、胡家誠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固陳稱有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然證人黃俊欽、林憲駿之前開證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另證人胡家誠部分,雖有監聽譯文在卷,但證人胡家誠則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均與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關。而譯文中與檢察官所指訴97年1月間犯行相關者,亦僅有該月30、31日之通話紀錄,其中被告於97年1月30日之通話中,固有「你朋友要不要」內容含糊之詞(警卷第68頁),其後則無其他進一步約定時間、地點之通話,難以確信與毒品交易有關。又前開證人所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且難以特定,則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難以檢證;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雖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前開證人,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前揭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既可懷疑,若以被告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不爭執之自白資為佐證,乃使兩個證明力均待斟酌之證據方法互為補強,顯非所宜。何況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自白,均無法特定犯罪時間,則證人、被告間所稱之犯罪行為是否同一,亦屬可疑而不能認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坤芳
法官陳金虎法官周紹武附表┌──┬───────┬───┬─────────┬───────┬─────┐│編號│時間│購買人│地點│數量│刑度│├──┼───────┼───┼─────────┼───────┼─────┤│1│96年3月間某日│蔡文智│臺南縣官田鄉湖山村│1包(1000元)│2年10月│││││烏山頭83之1號被告││(累犯)│││││住處│││├──┼───────┼───┼─────────┼───────┼─────┤│2│96年11月間某日│李茂澄│臺南縣官田鄉烏山頭│1包(500元)│1年9月│││││交流道附近某檳榔攤│││├──┼───────┼───┼─────────┼───────┼─────┤│3│96年11月24日│陳慶源│臺南縣六甲鄉七甲村│1包(1000元)│1年9月│││││衛生所附近路旁│││├──┼───────┼───┼─────────┼───────┼─────┤│4│96年11月30日│沈世彬│臺南縣六甲鄉往官田│1包(1000元)│1年9月││○○○鄉○○村○○路旁│││├──┼───────┼───┼─────────┼───────┼─────┤│5│97年2月20日│林憲駿│上址被告住處│1包(1000元)│1年9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