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李欣怡
訴訟代理人 楊文忠
被 告 劉莉君
訴訟代理人 范揚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桃園市○
○區○○街○○巷○○號12樓、13樓(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李楊室內設計委託室內設
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預算表(下稱原預算表)
,工程款原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第一
期頭期簽約款14萬元、第二期開工進料款42萬元、第三期木
工粗胚款42萬元、第四期油漆進場款28萬元、第五期完工驗
收款14萬元),嗣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簽訂工程預算表(
下稱第一次追加表),合意追加及減少工程,工程款為6萬
4,000元。嗣後為第二次追加及減少工程(下稱第二次追加
工程),工程款3萬3,600元,上開工程款合計149萬7,60
0元,系爭工程於同年9月14日已完工驗收,並將鑰匙返還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第一至三期款合計98萬元及部分第四期
款24萬元,未給付其餘第四期款4萬元、第五期款14萬元、
第一次追加款6萬4,000元、第二次追加款3萬3,600元,
合計27萬7,60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
瑕疵,並未驗收,原告應返還未依系爭契約施工之工程款及
賠償損害,被告未同意給付第二次追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原預算表,由原告
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140萬元,第
一期頭期簽約款14萬元、第二期開工進料款42萬元、第三期
木工粗胚款42萬元、第四期油漆進場款28萬元、第五期完工
驗收款14萬元,嗣兩造於108年7月20日簽訂原預算表,合
意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為6萬4,000元,而被告已給付
第一至三期款合計98萬元及部分第四期款24萬元,未給付其
餘第四期款4萬元、第五期款14萬元、第一次追加款6萬4,
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原預算表、第
一次追加表、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7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1至34頁、第15
7至158頁、第163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有無合意成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
按當事人主張兩造於原訂之承攬契約外另追加工程,係屬另
一承攬契約行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
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108/)9/
14完工數量、尺寸追加減表」(下稱第二次追加表)記載追
加工程款扣除減少工程款為3萬3,600元,然無兩造簽名等
情,有第二次追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已
難認兩造已合意成立第二次追加工程契約。又證人即系爭工
程監工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一開工在現場就有跟
被告討論過天花板的樣式,後來改做線板及造型天花板(指
第二次追加表項次三、1)」、「(高鞋櫃、TV主牆、窗簾
盒《指項次三、3、5、6》的尺寸追加,是否如上開所述
?)我不清楚,我是看圖施作,我不會看到合約」、「(冰
箱櫃實做6.5尺、合約6尺,追加0.5尺《指項次三、4》
,此部分追加被告是否同意?)在施工前我們有以電話詢問
被告做滿的話以避免缺口,被告也有同意」、「壁紙(指項
次三、11)部分是被告要求追加的,才會追加」、「(管委
會要求電梯再加一層層板、夾板防護、清潔費《項次八、2
、3、4》,被告是否同意?)這我不清楚,這1000元是我
去付的,這是管委會要求我們去做的。防護是屋主告訴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然另證稱:
「(9月14日原告提出之追加款,是否確定被告都有同意?
)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頁反面),是證人
楊文忠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變更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內
容,然不足證明兩造已合意被告應負擔第二次追加款,是原
告請求第二次追加款3萬3,600元自無理由。
㈢附表所示瑕疵是否存在?
⒈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瑕疵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而附表所示瑕疵之原工項詳如附表原預算表工項、第
一、二次追加表工項欄所示,而證人楊文忠於本院審中證稱
:「(是否知悉《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餐廳、主臥室
、書房間接照明,有無未施作情形?)本來就沒有要做間接
照明,一開工在現場就有跟被告討論過天花板的樣式,後來
改做線板及造型天花板」、「(《編號8》主臥室更衣室全
身鏡未施作,是否如此?)沒有做,應該是漏掉還是更改掉
,我不記得了」、「(編號10)小男孩房保護工程、書房保
護工程為何未施作?)因為被告說要釘木地板,所以取消掉
,後來也有扣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頁反面),且原
告就編號8、9、10、14變更施作內容所減少之費用,業自
行扣除如上開各編號第二次追加表工項欄所示,有第二次追
加減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足認編號1、8
至10、14所示未施作之工項,係兩造合意變更施作內容所致
,並非瑕疵。另原告已同意扣除編號14未施做之費用已見前
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扣除上開未施做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⒉證人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編號2》…間接照
明及崁燈未配線到位,櫃體燈未依合約施作,是否如此?)
…我們有配迴路至大崁燈位置」、「(間接光、大崁燈、壁
燈、主燈燈具的配線是否有施工?)有,我們有配線」、「
(櫃體燈是否為電視牆壁燈、主臥室床頭牆壁燈有無施作?
)電視牆壁燈及主臥室床頭壁燈都有做,櫃體燈應該是指大
衣櫃的櫃體燈」、「(《編號3》插座配線有無完成施作?
有無部分未導電情形?)有施作,被告反應沒有導電部分,
我們也有請師傅處理好」、「(《編號4》就中島桌尺寸減
少,你是否有與被告討論?)有,被告有同意」、「(《編
號5》小男孩房玻璃門的變更,你有無與被告討論?)有,
被告也有同意」、「(《編號6》包包大衣造型書櫃有無未
依合約尺寸施作之情形?)依照圖及現場尺寸施作」、「(
《編號12》對於鞋櫃、書櫃層板數量是否清楚?)清楚。(
當時約定數量為何?)一般鞋櫃大概以7寸左右,置物櫃大
概以1尺半為1個層板,計算數量,層板數量沒有少」、「
(《編號17》樓梯旁系統板側板的缺洞造成原因為何?有無
修補?)本來門開右邊,後來被告要求對開,我有跟被告說
換方向的話,會多出螺絲孔洞,只能用修補筆修補,被告也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6至18頁);證人即系爭工程
木工 沈裕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窗簾盒《編號7》部分
是否由你施作?)是。(窗簾盒有無太淺、無遮蔽功能的情
形?)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做的深度、寬度都夠」、「(
《編號11》大男孩房的開門衣櫃有無依照尺寸施作?)我們
有按照尺寸施作。(依照原告所述小男孩房床頭櫃、主臥轉
角1/4書櫃、主臥電視線板造型主牆,有少做尺寸的情形,
是否如此?)因為原圖在現場施作時會因應現場狀況而修改
尺寸。(主臥大更衣室矽酸鈣隔間牆,有無尺寸不合情形?
)正常都是依照尺寸施工,有差距的話也是一點點」、「(
你所施作的木工工程是否都已經完工?)木作部分都做完了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反面至168頁),且原告就
編號6、11變更施做內容所減少之費用,亦自行扣除如編號
6、11第二次追加表工項欄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
足認編號2至7、11至12、16至17(未換板部分)所示工項
,或係符合系爭契約,或係因應現場實際狀況修改尺寸,或
係兩造合意之結果,均非瑕疵。證人即系爭工程油漆負責人
陳嘉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永順街室內裝修工程之
油漆部分有無施工完畢?)有」、「師傅有告訴我被告有貼
貼紙表示油漆的瑕疵。(就貼貼紙表示的油漆瑕疵,是否都
有修補?)有貼的話就會去修補,如果沒有修補就是可能漏
掉了」、「(清潔完成後,有無至現場補漆多次?)有,應
該是2、3次,清潔前、後都有去」、「(《本院卷卷二》
第8頁下方照片是冰箱櫃接中島部分之裂痕,一邊是木做、
一邊是牆面?有無修補過?)這個是伸縮縫裂掉,我們有修
補過,是派師傅去修補的,但之後還是會裂掉」、「(修補
部分與水泥漆或乳膠漆使用有關係嗎?)不管上什麼漆最後
還是會裂掉,那是因為水泥原本的裂縫」等語(見本院卷卷
二第19頁),足認編號13油漆裂縫是因水泥本身裂縫或牆壁
材質不同伸縮所致,並非瑕疵。被告抗辯編號18所示女孩房
房門破損瑕疵係原告施工所致,然證人沈裕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女孩房房門破損是否知悉?)我們在退場之前都
沒有破損」(見本院卷卷一第168頁),自難認女孩房房門
係原告施工所致所致,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另抗
辯系爭工程具有編號19所示部分瑕疵未修復,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依上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編號
1至14、16至17(未換板部分)、19所示瑕疵,原告應賠償
損害,因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理由。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與承攬人工作完成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有瑕疵,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使解除權或
請求減少報酬,仍無解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
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
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另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
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係室內裝修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故系爭
工程是否完成,應以裝修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
目的為斷,而證人楊文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9
月14日清潔後有無驗收?)有,清潔前就有請被告過來看哪
裡有問題,被告有講哪裡有問題,所以清潔前、後油漆、玻
璃、水電的師傅都有來修復,我有請被告看修復的結果,後
來就沒有回應並把房屋鑰匙收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
頁),並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3至14頁、第15
7至158頁),而被告自承已搬入居住(見本院卷卷一第80
頁),堪認系爭工程已達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已完工驗收
,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編號15至17孔洞未填補部分之瑕疵,依
上開說明,屬待改善之缺失,且原告亦同意上開孔洞瑕疵扣
款3,500元(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被告自應給付積欠
之工程款。又本院認原告同意扣除上開孔洞未填埔之修補費
用尚屬合理,已足以填補上開瑕疵所生之損害,被告自不得
再請求原告賠償拒付系爭工程款。又原告同意扣除未施作或
尺寸減少部分之工程款已見前述,而上開同意扣除工程款合
計為8萬8,900元(計算式:4萬2,000+7,000+2,100+8,80
0+2,750+7,500+3,500+1萬2,250+3,000=8萬8,900),
有第二次追加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0頁),又
原告另亦同意扣除編號15至17所示孔洞修補款3,500元亦見
前述。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原告同意扣除之
工程款後為15萬1,600元(計算式:4萬+14萬+6萬4,000
-8萬8,900-3,500=15萬1,6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有系爭契約、原預算表及第一次追加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8至12頁、第16至17頁),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追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萬1,600元,及自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