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江原立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敏玲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複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
第259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爭執,悉以兩造於民國108年
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
樓停車場發生之車禍事實為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
情狀業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又本訴部分兩
造所為言詞辯論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縱本件
反訴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行小額程序,基
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件同行簡易訴訟程序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1萬3,500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
頁及其反面);又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原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萬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兩造所為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中央B車道行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不慎與原告駕駛
之訴外人 林麗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挫
傷及右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
遭損毀, 嗣林麗能 業已將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
費9萬3,353元、醫藥費1,132元、交通費4萬1,76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拖吊費1,500元、營養費2萬元,共25
萬7,74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業已出廠近20年,修復金額遠高於其市
值,原告既未維修系爭車輛,則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為無理
由,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年份久遠已無法查知
其市值,應屬毫無價值可言,僅得以93年出廠之最高級同款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殘值5萬元,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
為3萬元,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就交
通費部分,原告是自己不修繕系爭車輛,不得歸責於被告,
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交通費,並無理由。至於醫藥費其中之
硬式頸圈,並無醫囑認有配戴之必要,另營養費亦非必要之
醫療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且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且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林麗能將系爭車輛之請求權讓
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74、75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2595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得請求2萬9,000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第一代福特Modeo休旅車,幾
乎所有零件都是德國原廠原裝進口在臺灣組裝,雖然車齡
20年,但實際里程數只有10萬公里,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品
質及功能非常滿意,並愛護有加,從未有事故紀錄,外觀
為原廠漆,為原告及家人日常使用,並無出售之意,發生
系爭事故後仍想修復,無奈因部分零件無法取得,且牌照
暫停使用不得超過半年,才不得不忍痛報廢,更換新車,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估價修復費用9萬3,353元
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
抗辯系爭車輛為88年出廠,年份過久,已無修復之價值,
且依權威車訊所載9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頂配車,殘值
僅為5萬元,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萬元等語,並提
出108年8月權威車訊估價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8至
13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萬3,353元,而
交易市場已查無與系爭車輛同年份、款式之車輛之市價,
則被告以93年出廠與系爭車輛同款頂配車,殘值為5萬元
,以此推估系爭車輛殘值至多為3萬元,尚屬合理。從而
,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將超過系爭車輛之殘
值甚明,況原告亦自陳部分零件已無法取得,益徵系爭車
輛顯難回復車輛。又原告因報廢系爭車輛而收受獎勵金1,
00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此當屬因系爭事故所受
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中扣除,始屬適法。是原告
得主張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2萬9,000元(計算式:3
萬元-1,000元=2萬9,000元)。至原告主張與系爭車
輛同款、同年份之網路二手車售價為10萬8,000元云云,
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惟網路標示售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是原告不得以網路
開價證明系爭車輛之市值,附此敘明。
(二)醫藥費部分:得請求1,132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132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0、72、73頁),被告雖辯稱硬式頸圈572元
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惟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
第75頁診斷證明書),衡情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配戴頸圈,
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2元,為有
理由。
(三)交通費: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保險公司拒不賠償修車費用,原告自
108年5月9日至109年1月20日購買新車前,只能以計
程車代步,往返住家及公司,每日計程車來回費用為240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購買新車期間共178日,
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共4萬1,760元云云,並
提出Googol地圖路線圖、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麗能所有
,而非原告所有,此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0頁),是縱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搭乘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亦非原告所得主張。況系爭車輛於108
年7月3日估價時,原告即知有部分零件無法取得(見本院
卷第74頁估價單最右列打問號處者),顯見系爭車輛於發
生系爭事故後即無法修復,而原告遲至109年1月始購買新
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拖吊費部分:得請求1,5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一情,業據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應得准許。
(五)營養費部分:得請求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營養
費2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明以證有添購營養品之必要
,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5,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
時,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受有身體及精
神相當之痛苦;佐以兩造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並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
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4萬5,132元(
計算式:修車費29,000元+醫藥費1,132元+慰撫金1萬
5,000元+拖吊費1,500元=4萬5,132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足資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係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於私人所有之停車
場區域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時所應具備
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經查,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此觀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自明(見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
2595號刑事案卷第19至27頁),是以,原告既係左方來車,
而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且兩車交會時,原告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均各自負
擔50%肇事責任為妥適。是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萬2,566元(計算式:4萬5,132元×
50%=2萬2,566元)。
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於無確
定其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1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2,566元,及自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原告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計其數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沿
中央B車道行駛,未禮讓行駛在其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致
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反訴原告因而支出4萬2,650元之
修車費用(含零件19,850元、工資22,8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經折舊過後
之修車費用2萬4,785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反訴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超過中線逆向行駛欲右轉,致反訴
被告之視線被牆壁及柱子擋住,且肇事車輛是左前方斜撞到
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應該要禮讓直行車才對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
於私人所有之停車場區域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已如前述。
(二)經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左方
車等情,此觀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畫面自明(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2595號卷第19至27頁),肇事車輛雖行駛
在分道線上,但並無明顯逆向,且肇事車輛在發生碰撞之
前均為直行,直至發生碰撞時才將車頭略為右偏,是反訴
被告辯稱肇事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云云,殊非可
採。是以,反訴被告係左方來車,而未暫停讓右方之肇事
車輛先行,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
既有過失,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肇事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2,650元(
包含零件1萬9,850元、工資2萬2,800元),此有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該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
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肇事車
輛係於92年7月出廠,有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
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9日,肇事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1,985元為限(計算式:19,850×1/10),加計工
資2萬2,800元,共2萬4,785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4,785元,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兩造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責任,
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
1萬2,393元(計算式:2萬4,785元×50%=1萬2,39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
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114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萬2,393元,及自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