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心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羽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心羽、 吳元興 (吳元興另經本院發布通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4日3時3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吳元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男」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男」),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之五公寺旁工地,由 邱政隆 管理之藍色貨櫃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元興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上址藍色貨櫃屋鎖頭後,由潘心羽、吳元興及「大胖男」3人進入上開藍色貨櫃屋內,共同竊取喜得利GX3瓦斯釘槍1支、 牧田 HM0810T220V破碎機1支、鋼筋切斷器1支、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1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2支、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2支、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13年7月19日21時17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夥同吳元興、「大胖男」,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旁,由 陳建霆 管理之工地貨櫃屋,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心羽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大剪刀1把,剪斷上址工地貨櫃屋鎖頭後,由潘心羽、吳元興、「大胖男」3人進入上開工地貨櫃屋內,共同竊取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1套、電動軍刀鉅3支、插電式打鑿工具5支、電動螺絲起子3支、電動切割器3支、插電式電鑽2支、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4日23時52分許,由潘心羽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元興,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B2棟2樓,由 蘇庭逸 管理之建築工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日立牌電錘1臺、砂輪機2臺、灑水槍1臺、電鑽1臺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邱政隆、陳建霆、蘇庭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心羽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隆、陳建霆、蘇庭逸(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犯案之大剪刀1把,為鐵製品,前端尖銳之物,參以該等大剪刀可以剪斷貨櫃屋鎖頭,客觀上足認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就附表編號3所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等所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建霆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惟被告與其餘本案告訴人等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完全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大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共同竊得喜得利GX3瓦斯釘槍1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1支、鋼筋切斷器1支、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1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2支、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2支、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1臺;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共同竊得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1套、電動軍刀鉅3支、插電式打鑿工具5支、電動螺絲起子3支、電動切割器3支、插電式電鑽2支、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1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共同竊得日立牌電錘1臺、砂輪機2臺、灑水槍1臺、電鑽1臺,已認定如前,皆未扣案,均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實行各該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其等均有共同處分權,復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元興及「大胖男」間已有明確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附表編號2部分扣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建霆電動切割器1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建霆)及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1-153頁),並扣除上開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建霆之金額以外,其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恆警偵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一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卷二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

偵四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影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3年度聲押字第156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7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4年度易字第321號卷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㈠)

邱政隆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邱政隆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7-70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14日恆春鎮恆南路48號旁工地)(警卷第71-7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喜得利GX3瓦斯釘槍壹支、牧田HM0810T220V破碎機壹支、鋼筋切斷器壹支、牧田18V充電式四溝三用電鑽壹支、牧田DHP486Z衝擊電鑽貳支、牧田DTW3000充電式無刷套筒板手貳支及牧田VR001GZ40V充電式水泥振動機壹臺與吳元興、「大胖男」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即事實欄一、㈡)

陳建霆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陳建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之證述(警卷第77-8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2日恆春鎮龍泉路140號旁工地)(警卷第85-87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7月26日11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 陳玉龍 /屏東縣○○鎮○○路○○巷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建霆)、照片(警卷第143-147、151-15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大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熱水管加電線端子壓接器壹套、電動軍刀鉅參支、插電式打鑿工具伍支、電動螺絲起子參支、電動切割器貳支、插電式電鑽貳支及大井手提式動力試壓機壹臺與吳元興、「大胖男」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即事實欄一、㈢)

蘇庭逸

⒈被告潘心羽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3-20、21-26、27-29頁;偵一卷第89-93、115-119、133-137、171-175頁;本院卷第83、90、96-97頁)

⒉同案被告吳元興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1-32、33-44頁)

⒊告訴人蘇庭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89-91頁;偵一卷第133-137頁)

⒋監視器翻拍畫面(113年7月24日恆春鎮糠林南路23號附近)(警卷第93-9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1頁)

潘心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電錘壹臺、砂輪機貳臺、灑水槍壹臺、電鑽壹臺與吳元興共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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