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邱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
被 告 吳靜怡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昀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3萬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6,716
元,其中43萬2,5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210元自原告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卷一第163頁、第165頁),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
長壽路與同心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沿同心二路
往長壽陸橋涵洞方向駛至由原告騎乘 張明忠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
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骨折傷害),系爭車輛毀
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萬0,306元、不能工作損失6
萬元、看護費10萬8,000元、就醫計程車費2,85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5,160元、安全帽400元之損害,又因上開傷
害,精神痛苦不已,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僅有6週,另慰撫金金額過
高,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多
處鈍挫傷、背部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挫擦傷)
,肇事車輛亦毀損,受有醫療費用2,050元、不能工作1萬
2,827元、肇事車輛維修費用2萬2,940元等損失,又因系
爭挫擦傷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合計受
有13萬7,817元之損害,上開損害金額應予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
長壽路與同心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張明忠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心二路往長壽陸橋涵洞方向駛至,兩車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骨折傷害,被告則受
有系爭挫擦傷等傷害,兩造均經本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12
45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
園榮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調查筆錄、紀錄
表、現場圖、調查表㈠、報告表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
證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0至16頁、第19至24頁、第
28頁、第57至63頁、第74至76頁、第84至89頁、第107頁
、第114至119頁、第126頁、第164頁、第170至173頁
,卷二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過失傷害案
件卷宗,核對無誤,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
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請求賠償。另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駛之同心二
路劃有停等線,被告行駛之長壽路劃設慢字,長壽路為幹線
道,同心二路為支線道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9年11
月11日桃市龜工字第10900381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
一第161頁),原告主張同心二路為幹線道云云(見本院卷
卷二第18頁)尚不可採。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標有慢字車道前行至前方交
岔路口中央,接近涵洞時煞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進入
交岔路口,兩車於涵洞前方碰撞,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64頁反面),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亦未依規
定禮讓幹線道車,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從而,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車輛毀
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本院
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原告為支線道車,被告為幹線道車,原
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過失程度明顯較重等情,認被告應負
擔過失責任2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80%。
㈢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7,727元(計算式:
5萬2,200+360+500+503+319+300+340+340+340+36
0+340+353+112+550+550+130+130=5萬7,727),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2頁),並有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收據、 吳奕宏 診所收據及電子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9至24頁、第28頁、第167頁),而原告
於百佑藥局花費499元及330元購買之物為棉棒、白藥水及
透氣膠帶等物,有銷售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5
6頁),為常見骨折手術後所需之物,應為必要醫療費用,
至於原告另主張因系爭骨折傷害於108年5月至8月間3日
前往至吳奕宏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750元,惟就此部分醫
療費用,上開診所病歷及收據係記載關節炎、高血壓等文字
(見本院卷卷一第25至26頁、第151至153頁),難認與系
爭骨折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5萬8,55
6元(計算式:5萬7,727+499+330=5萬8,556)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4個月云云,然查,桃園榮
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08年1月25日急診入院行開放性復
位及互鎖式鋼釘鋼板固定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期間需他
人照顧6週,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第126
頁),依上開診斷書,應認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不能工作日
數為2日住院手術及3個月,合計即92日,而非4個月。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1萬5,000元至1萬6,000
元,業據證人 游淑卿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
第163頁反面),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每日工資為50
0元(計算式:1萬5,000÷30=50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不能工作損失在4萬6,000元(計算式:500×92=4萬6,
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
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住院2日、需他人照顧6週已見前述,
而醫院看護24小時2,400元,居家看護照顧24小時1,600元
,有天佑居家看護中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與市場行情大致
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萬2,000元(計算式:2×
2,400+42×1,600=7萬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⒋計程車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骨折傷害前往桃園榮總看診8日、108年
2月9日、11日前往吳奕宏診所就醫,而由原告桃園市○○
區○○路住所至桃園榮總計程車車資130元,有上開桃園榮
總收據、吳奕宏診所、車資計算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
一第19至24頁、第167至169頁),是原告主張至桃園榮總
共支出15次單程計程費,每次計程車費130元,合計1,950
元,以及至吳奕宏4次單程計程費,每次計程車費90元,合
計360元尚屬合理。又原告前往108年5月至3月間3日前
往吳奕宏診所就醫難認與系爭骨折傷害有關已見前述,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費用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
費於2,310元(計算式:1,950+360=2,310)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張明忠
所有, 張明忠業 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有車籍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
81頁、10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必要費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160元,其中工資3,
650元(計算式:2,800+450+300+100=3,650)、零件
1,510元(計算式:1,000+250+180+80=1,510)等情,
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33頁、第105頁
反面)。又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
遭肇事車輛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自有修復之必要,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菜藍無需維修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反面)尚
不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
車輛於87年8月出廠,有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一
第8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25日,已逾3年
,則零件費用1,51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1元,加計不需
扣除折舊之工資3,650元,合計為3,801元(計算式:151
+3,650=3,801)。
⒍安全帽:
原告自承毀損之安全帽於105年以450元購買,提出之安全
帽購買收據,為新安全帽之費用非毀損之安全帽購買費用(
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第164頁反面),本院認上開損壞之
安全帽扣除折舊後之損害應為1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骨折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
卷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⒏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
767元(計算式:5萬8,556+4萬6,000+7萬2,000+2,31
0+3,801+100+3萬=21萬2,767)。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負擔過
失責任2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80%已見前述。準此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萬2,553元(計算式:21萬2,
767×20%≒4萬2,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被告抗辯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已見前述,
原告過失行為與被告受傷、肇事車輛之損壞,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請求賠償項目:
⑴醫療費用:
被告因系爭挫擦傷至聖保祿醫院就醫復健支出醫療費用1,85
0元(計算式:890+200+550+210=1,850),有聖保祿醫院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14至119頁
)。又上開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
,與系爭挫擦傷有關,被告仍得請求,原告抗辯X光費用、
證明書不必要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尚不可採。至
於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挫擦傷至健雄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00
元,惟上開診所收據僅記載藥品名稱(見本院卷卷一第120
頁),自難逕認與治療系爭挫擦傷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8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⑵不能工作損失:
被告主張其因系爭挫擦傷不能工作,請假13日,遭公司扣薪
1萬2,827元,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二第16至17頁),
而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被告宜休養2週(見本院
卷卷一第115頁),高於被告請假日數,是被告請求上開請
假13日不能工作損失1萬2,827元自有理由。
⑶肇事車輛維修費用:
肇車車輛車台校正維修費用記載3,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卷一第121頁),被告抗辯其中工資為1,200
元,零件為2,30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依上開估價
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萬2,940元,其中工資6,900元
(計算式:1,200《車台校正工資》+5,700=6,900)、零
件1萬6,040元(計算式:2,980+1,180+2,780+2,750+
1,200+670+280+1,900+2,300《車台校正零件費》=1萬
6,040)。又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已見前述
,而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25日
,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1萬6,04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
604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工資6,900元,合計為8,504
元(計算式:1,604+6,900=8,504)。
⑷精神慰撫金:
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個資卷財產所得資料)、原告過失情節及被告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
適當。
⒊基上,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
181元(計算式:1,850+12,827+8,504+2萬=4萬3,181)
。另依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80%計算,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
金額為3萬4,545元(計算式:4萬3,181×80%=3萬4,54
5),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基此,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009元
(計算式:4萬2,553-3萬4,545=8,00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9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09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石曉芸